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柯宜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宜嫻(原名 侯柯麗雪 )所發如附件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
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今茲因相對人之
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
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
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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