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一一、一七七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貳、㈠㈡記載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該公司九十三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自結損益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該公司簽證會計師 關春修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四年第一季已呈鉅額虧損,堅持須以九十四年一、二月銷售價格,回溯評估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銷貨折扣,否則拒絕於大霸公司九十三年之年報簽證,上海迪比特公司採納會計師之意見,重新評估並調整大霸公司損益,虧損金額擴大為十九億九千零三十萬四千元,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獲悉查核會計師關春修提出重新評估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存貨認列要求,預知大霸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九十三年度年報的虧損金額,將遠高於九十四年一月公告自結虧損數。若該訊息對外公開,大霸公司股價必定再次下跌,乃指示大量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並於理由欄貳、㈢說明「……因此,至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足認大霸公司內部人知悉上述消息勢必發生」云云。原判決似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本於大霸公司內部人之資格,知悉上揭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大霸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上揭重大消息之前,指示拋售大霸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事實欄同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指示不知情之 莊慧玉 下單大量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霸公司股票三萬四五0六仟股,得款三億八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元,此部分行為時間,顯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知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出售大霸公司股票有違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規定,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理由欄貳、㈡⒈⑶引用大霸公司內部製作之大霸公司二00四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集團公司別損益預算表(扣押物編號A0一五-一第九頁)、大霸公司二00四年十-十二月份損益驗算過程表(扣押物編號I-00五-二第十九頁)、大霸公司九十三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I-00五-三第二頁)、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大霸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份月結報表(扣押物編號A0二0-二-A0二0-十六)、大霸公司九十三年八月資產負債表、應收款項明細表、應付款項明細表、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損益驗算過程表、一-八月集團合併損益表、八月集團合併損益表及八月份集團各公司費用彙總表(扣押物編號I-00五-二第七二-八四頁),以證明大霸公司有各式管理、財務報表以隨時掌握公司營運狀況,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已可知悉大霸公司於依法結算申報公告的結算時點必達財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更新標準(原判決第十二頁)。然稽之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之內容,似無審判長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物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之記載,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㈢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大霸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預測修正後,將造成股價下跌,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出售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又因知悉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而調整大霸公司損益後,虧損金額擴大,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出售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而有連續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行。縱為實情,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出售大霸公司股票之行為,如何屬於九十三年內線交易預定計畫之一部,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就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大霸公司股票之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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