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五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開立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FA0000000號支票一紙,已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借予乙○○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上開分社,謊稱該支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遺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並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支票輾轉經乙○○持向 李淑英 (已更名為 李叔殷 )借款,李淑英再交付予 程靜美 ,程靜美復持向 彭國勝 調現,最後由彭國勝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然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對乙○○提出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確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附被告之報案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 吳耀楠 報案時,陳稱其所有本件支票及FA0000000號支票本均郵寄予客戶,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客戶打電話告知未收獲支票,其始知該二支票業於郵寄途中遺失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影印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嗣於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被告就本件支票是否涉嫌偽報掛失一案,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被告竟另指陳其所有本件支票係於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遺失,該支票上之背書人乙○○經常出入其工作場所,並表示對 潘女 提出告訴,請求警方依法偵辦(見該分局第00000000號警詢卷該次警詢筆錄);繼於乙○○因此遭該分局以涉嫌侵占罪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仍供述本件支票原係置於上開辦公室內桌上之透明墊下,擬用以給付 王守寶 運費而遺失等語(見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所申告本件支票遺失之經過,與其前報案時所述,顯相扞格。其前後所述歧異之原因為何?究由於記憶有誤等過失之原因,抑或故意申告不實?攸關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雖以被告為支票用戶,因生意往來而簽發及使用之支票不少,對於支票是否曾持以與他人換票等重要事項固能記憶,但未能詳記各支票細節則為人情之常,因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被告前後二次供述之時間,相距尚不足二月,苟其確曾親身經歷遺失支票之經過,所述何以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又被告於上開報案及偵查中,就支票遺失之經過,先後所述雖南轅北轍,然各甚詳盡,該歧異苟係受限於被告記憶不足所致,何以猶能各縷述經過細節?殊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揭疑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且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乙○○於其被訴竊盜之上開另案訴訟中,始終陳稱本件支票,係其以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支票,與被告換票所取得,非行竊得來。證人李淑英於該案法院審理中亦供證:被告曾對其出示乙○○簽發之多張支票,抱怨被告簽發之支票均經乙○○兌領,但乙○○簽發之支票卻未能兌現,依當時其所見該等支票上之蓋章情形,應均未經提示,被告亦表示乙○○之支票業經拒絕往來,提示毫無實益,乙○○兌領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後,即避不見面,故另紙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將不讓乙○○兌領等語,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證(見上開第一四六七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本案第一審卷第七十
二、七十三頁),核與乙○○所述,似相一致。原判決雖以本件支票係乙○○持向李淑英借款,再由李淑英持向他人調現,李淑英與該借款非完全無關,其證詞即非完全無疑云云,乃捨棄不予採信,然李淑英與該借款之關係,如何影響及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則未置一詞,已嫌理由欠備。又乙○○上開換票之說所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四張支票,支票簿存根上皆記載「回桃」二字,且依該支票簿所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金額則各為三萬八千五百元、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另觀諸卷附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與明細報表(見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被告簽發之支票中,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三萬八千五百元,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面額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元,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元,與乙○○簽發之上開四張支票比對,面額均相同,且發票日僅較晚一、二天,而乙○○於第一審已供陳其簽發用以交換之支票發票日,均較被告所簽發者早等語,是乙○○與被告二人上開支票簽發情形,似亦與乙○○所證述之換票情形及李淑英上開供證,若合符節。然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俱恝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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