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04號
原告 李美昭
訴訟代理人 張碧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崴沃 商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按月賠償原告X元...」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