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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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告 劉玉翎
被告 陳明効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彰 住○○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上指紋亦非原告按捺,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亦未在收據上簽名按捺指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 魏郁軒 拿回去後,再拿給證人陳盈彰。陳盈彰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當初是原告兒子跟陳盈彰接洽,原告兒子也有簽立新臺幣(下同)9萬元的本票給陳盈彰。當初陳盈彰有跟原告兒子說,你媽借錢才願意借。所以原告兒子有拿一張原告名字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回來給陳盈彰。陳盈彰共交付9萬元給原告兒子。陳盈彰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指紋、筆跡編為「甲2類」、系爭收據上指紋、筆跡編為「甲1類」;另將原告之指紋、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當庭書寫之姓名編號乙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指紋不同;系爭收據上指紋與原告指紋不同;至於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筆跡,因提供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704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按捺指紋乙節,應屬可信。
⒉系爭本票上指紋既非原告按捺;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乙情,應可採信。
⒊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備註
1
民國110年6月28日
9萬元
未記載
CH955414號
未記載
111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