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一人 陳志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致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國有土地之期待權受侵害,則依其所主張,即係因刑事被告所犯詐欺罪,而附帶受有損害之人(其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甲○○以原告非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主張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從事代書業務,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6-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添福 、 黃萬金 共同出資興建,現由原告與訴外人 黃金泉 (共同繼承自黃添福)、 黃成文 (繼承自黃萬金)共有,非被告甲○○所有。詎被告間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於民國92年2月13日,由被告丙○○前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嗣復於同年5月23日,再由被告丙○○出面代理被告甲○○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2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承購系爭土地之期待權,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甲○○買受後,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份承購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即告喪失,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虛偽之切結書內容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期待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以: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為限。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因受詐欺而出租、出售系爭土地,未對原告直接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況原告對於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以及究竟有何實際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92年2月13日,前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因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嗣復於同年5月23日,再由被告丙○○出面代理被告甲○○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之切結書,提出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乃依被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2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申請承租、承購時所為陳述、切結不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四、茲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所指應係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力,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財產權包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或特別法所規定智慧財產權、準物權等是。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解釋上固包括「期待權」,惟所謂「期待權」應係因民法第100條所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規定之保護,其因條件成就取得某種權利先行地位,而予權利化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權利,係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份承購系爭土地之「期待權」,惟:
⑴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之出租,如係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同法第45條復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是依上開規定,國有不動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確得本於其裁量權之行使,為同意出租、讓售之決定。解釋上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占有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讓售,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是以,本件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得為之
主張,僅係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請求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規定,為同意出租、讓售之表示。是原告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並非已成立法律行為,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出租、讓售契約即告生效;且依前揭說明,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亦非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原告所謂承購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僅係一相當不確定之地位,私法體系上並無明文保護,自難謂係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而於⑴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直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喪失向國產
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讓售系爭土地之機會,是所謂原狀之回復,應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續存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讓售之機會。本件被告甲○○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1項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3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查詢結果,據復:「......本案業經貴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切結不實情事,本處將依規定續處訴請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有該處99年4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000608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是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狀即告回復,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確定不發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回復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且令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回復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再原告訴請之「價差損失」100萬元,亦顯非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逕為100萬元之賠償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⒊本件被告甲○○已於所提答辯狀抗辯「究竟有何實際損害,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命原告就此為陳述後,原告乃謂「律師建議我用(房屋)3分之1的價格來起訴」「我請求的100萬元詳細明細,再提出書狀說明。」(本院卷第54頁),其後並主張鑑定交易價格之損害,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數額云云(本院卷第69、70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回復原狀方法不合,自非可採,亦無再予依聲請為鑑定之必要。另原告申請調查被告甲○○承購價格部分,業已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提示於兩造之刑事案卷(外放證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