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文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國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2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夜市內,拾獲 蔡錦山 遺忘於釣魚遊樂機台前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1張、手機1支、鑰匙1組、遙控器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沈文國知悉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攜走而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7,300元供己花用(其餘皮包內物品已返還蔡錦山)。
嗣因蔡錦山發覺皮包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文國(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簡上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山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7至10頁),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21日,然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日期均為107年3月31日,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撿到遺失的皮包過了幾天後,警察就在107年4月3日來通知我接受調查,期間不超過1個禮拜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足認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7,300元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3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遇見遊戲機台上有告訴人所有不慎遺失之皮包,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未將皮包內證件任意棄置、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業經填補、失物均已找回、雙方已經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1.現職為臨時工,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1張、手機1支、鑰匙1組、遙控器1組、現金7,300元,雖均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現金外之其餘物品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現金7,300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付予告訴人,前已述及。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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