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蕭黎齡 相對人 黃正介 關係人 黃子信
黃儀采 黃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正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黎齡(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介之監護人。
指定黃儀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因意外跌倒撞傷後腦,造成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有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在症狀顯現為右半肢無力、無法辨識親人、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這位是何人(蕭黎齡)、有幾個子女、子女名字,相對人均無回應。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李政峰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也無法適當與人互動等語,此有本院107年7月2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黃子信、次女黃儀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長女黃儀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黃儀采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劉灯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黎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儀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