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起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起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而不慎與 蔡崇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應更正為「而行車不穩,適騎乘至蔡崇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時突然人車倒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而於騎乘過程中自摔倒地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鍾起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起嘉自民國107年4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觀蓮宮飲用酒類。飲畢後,其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172號45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而不慎與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起嘉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蔡崇仰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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