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文傑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3至37、39至43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修車工作,現從事鋪瀝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女友在外租屋,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無負債,勉持之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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