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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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 劉建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款項,迄今已繳款約6期,惟聲請人近來常於工作時發生心臟絞痛,經診斷後竟罹患心瓣膜閉鎖不全而造成中度血液逆流之病症,須長期修養並開刀修補。聲請人因上述原因無法執行超過體力負荷之業務,業經原任職之大眾醫院資遣,現僅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約新臺幣(下同)21,120元,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緩清償期間,待其治療復建後,再另覓工作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21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其加退保明細及領取補助金證明核明屬實。而觀之債務人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27,500元,則其所領上開補助金,於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顯已不足再支付更生還款額至明,依首開說明,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雖有過長之虞,惟本院審酌債權人等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僅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宜尊重當事人間就本事件之處分權,爰按聲請人聲請之期間予以照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黎東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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