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斌被告黃朝岳被告黃林月螢被告黃鈞和被告 林增堂 被告 鄧兆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義斌犯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黃鈞和犯下列3罪,其拘役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 伍日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⑵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鄧兆達犯下列2罪:
⑵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黃朝岳共同犯⑵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黃林月螢共同犯⑵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林增堂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鄧兆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⑴黃朝岳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新蓋房屋,而與江
義斌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而發生口角,江義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毆打黃朝岳,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黃朝岳,致黃朝岳心生畏懼;⑵ 承上 ,黃朝岳之姨妹林增堂路經見狀,乃勸江義斌儘速離
去,然黃朝岳心有不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黃林月螢及其子黃鈞和,黃林月螢經通知後趕到現場,黃鈞和亦搭乘友人鄧兆達之汽車到場,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人到場後,為就上開事實⑴之事項,與江義斌理論,乃基於互相壯勢之意思聯絡,未經江義斌及其妻 張玉枝 之同意,先由黃鈞和擅自將江義斌住家前臨路之大門之門栓打開,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人,先後進入江義斌住宅大門內之前庭;⑶承上,黃鈞和、鄧兆達2人於江義斌住處前庭內,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義斌,致江義斌倒地,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⑷黃鈞和毆打江義斌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恐嚇之故意,對
江義斌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夜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江義斌,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三、偵訴過程:案經黃朝岳、江義斌及張玉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江義斌、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有罪部分: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頁背面下段、34頁正面上、中段、72頁正面中、下段、72頁背面上段)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證據1告訴人張玉枝之指訴,因其陳述時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偵訊之陳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⒊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之照片28張。
⒋告訴人即被告江義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⒌被告黃鈞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⒍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⒎告訴人即被告黃朝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⒏被告黃林月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陳辯㈠證據⒐被告黃朝岳聲請證人林增堂於審理時證述。
⒑被告黃鈞和提出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及黃朝岳之屋外照片共4張。
㈡被告等之陳述要旨: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江義斌):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承認有拿磚頭,但我並沒有砸到黃朝岳,拿磚頭是為了要自衛,我並沒有恐嚇他。
⒉事實⑵部分:
①被告黃鈞和: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當時是江義斌自行開門讓我們進入他家前庭,我們沒有進入到他屋內,我只是要找他理論為什麼要跟我父親吵架,還拿磚頭作勢要砸我父親。
②被告鄧兆達: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去的時候鐵門就已經打開了。
③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
我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們只是單純找江義斌理論。
⒊事實⑶部分:
①被告黃鈞和:
我沒有出手毆打江義斌,他是自己跌倒的。
②被告鄧兆達: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開車載黃鈞和過去之後,我先去停車,再走過去現場一看到黃鈞和與江義斌發生拉扯時,我就趕緊連忙將兩人拉開,我只有把他們兩人拉開而已,江義斌是自己跌倒在地,我並沒有出手毆打江義斌。
⒋事實⑷部分:
被告黃鈞和:「我沒有出言恐嚇他。」。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⒈事實⑴部分:
依證據7告訴人即被告黃朝岳之指訴及證據9證人林增堂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江義斌有持磚頭作勢欲砸向告訴人黃朝岳,且依當時情狀足使告訴人黃朝岳心生畏怖,爰認定被告江義斌成立上開事實所示之恐嚇犯行。
⒉事實⑵部分:
證據1張玉枝、證據4江義斌之陳述,與證據5至8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互核其主要情節相符,爰認定上開被告4人就事實⑵所示之犯行成立。
⒊事實⑶部分:
證據4江義斌之證述及指訴,與證據1張玉枝之證述,互核其主要情節相符,且與證據2署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江義斌傷害狀況相符,依此認定被告黃鈞和、鄧兆達成立事實⑶之犯行。
⒋事實⑷部分:
證據4告訴人江義斌之指訴,與證據1證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其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黃朝岳陳稱告訴人於事件結束時,向黃朝岳之另一兒子叩頭,顯示內心恐懼等情狀,認定被告黃鈞和成立事實⑷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⑴:被告江義斌被訴恐嚇部分
⑴認定持磚之事實
告訴人黃朝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略稱:「江義斌對我排水的管線出口有意見,我就和他吵起來了,江義斌就要拿磚頭丟我。他作勢要丟我,但沒有丟;江義斌拿磚頭要丟我,我就趕快跑…」等語(同偵卷20頁背面下段、51頁背面下段),與證人林增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告持磚與告訴人黃朝岳對峙之情節(本院卷81頁背面中段),互核相符。且被告江義斌亦坦承有拿磚頭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中段、第71頁背面中段),足見其言可信,因此,被告江義斌持磚與告訴人對峙一節堪認屬實。
⑵認定持磚屬恐嚇行為
被告江義斌辯稱持磚係為自衛等語,惟查,告訴人黃朝岳當時已滿80歲,而被告江義斌為64歲,相較之下被告江義斌之體力明顯勝於告訴人黃朝岳,又當時雙方係單獨相對,均旁無他人相助,於此情況下,縱使雙方各自徒手對峙,被告氣勢上仍勝於黃朝岳,顯無須持磚相向,況且被告江義斌係持磚上舉至胸部(證據9─本院卷81頁背面中段),顯有作勢擲擊之態勢,因此,認定被告江義斌之持磚動作,係屬恐嚇行為,足使告訴人黃朝岳心生畏懼。
⑶小結
被告 江斌 如事實⑴所示之犯行,足認屬實。而被告自衛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事實⑵: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被訴共
同侵入住宅部分⑴認定被告4人均進入告訴人江義斌圍牆內之前庭江義斌
於偵訊中陳述:「…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將我家的門栓打開,侵入我家,…黃林月螢、黃朝岳也進入我家,站在門邊…」等語(證據4─同偵卷51頁背面上段),上開指述核與下列陳述,互核其主要情節均相符,顯具有可信性,爰採取為本事實之基礎證據,而認定事實⑵之情節屬實。其陳述情節相符者如下列:
證人張玉枝證述略稱:
「我看到黃先生等一群人衝進我家;當時我在家中客廳午睡,我聽到踢門的、敲打鐵門的聲音,我由窗簾看見黃鈞和將家中的鐵栓打開,進來黃林月螢、黃朝岳、黃鈞和、鄧兆達被告等人…」等語(證據1─同偵卷35頁背面上段、52頁正面中段)。
被告黃朝岳於警詢中之陳述:
「當時我與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有進去江義斌住家中,但只有走到江義斌家的前庭內;我們進入時沒有徵詢江義斌的同意;我兒子黃鈞和把江義斌前庭的鐵門栓子打開,我們直接走進去和江義斌理論。」等語(證據7─同偵卷21頁正面上段)。
被告黃鈞和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當時我與黃朝岳、黃林月螢、鄧兆達都有進去江義斌家中前庭內,我進入時,沒有經過江義斌或其家人之同意;當時我在鐵門內,之後鄧兆達進來到鐵門內,我要黃林月螢、黃朝岳退開,在鐵門外;我是由鐵門旁的小門進去,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都有進去江義斌家中。」等語(證據5─同偵卷25頁正面中段、52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72頁正面中段)。
被告黃林月螢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當時黃鈞和把江義斌住家前庭的鐵門栓子打開,我們就進入江義斌的住家前庭和他理論,江義斌也有出來和我們理論;黃鈞和、鄧兆達來了之後,將門打開,我就有進去江義斌家中,看黃鈞和怎麼處理,…我當時是為了怕黃鈞和有怎麼樣,我才有進去看。」等語(證據8─同偵卷23頁正面上段、72頁正面上段)。
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我當時到達時,黃鈞和、黃林月螢、黃朝岳等一家人已經在江義斌住家前庭內;當時黃鈞和跟江義斌拉扯位置是在江義斌家鐵門內,我當時也在內,黃林月螢、黃朝岳在鐵門外面,但是進進出出,也有踏進去鐵門內;當時鐵門已經打開,他們在爭吵,我就去勸架;江義斌沒有同意我進去他家,但是我保護黃林月螢、黃朝岳,所以我去理論…」等語(證據6─同偵卷28頁正面上段、52頁背面下段)。
⑵認定無故侵入
綜觀上開陳述,告訴人江義斌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均指稱上開被告4人係侵入其住宅之前庭,而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之陳述中,均坦承未得住宅主人即告訴人江義斌之同意,依此,則上開被告之進入該宅大門內之前庭,應屬無故侵入。
⑶認定意思聯絡
上揭陳述中,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等2人均略稱:要和江義斌理論等語,而被告黃鈞和自陳略稱:我接到父親(黃朝岳)電話說江義斌要拿磚塊砸他,叫我趕快過去,我就請我朋友鄧兆達開車載我前往…等語(證據5─同偵卷24頁背面中段),顯見上開被告4人係以互相壯勢之意思聯絡,共同進入告訴人之前庭。
⑷不採辯解之理由:
上開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嗣後如本判決第4頁下段之辯詞,其各人所述情節互異,可信性不足,且其等4人如本判決第7至8頁所示之前揭等4小項之陳述,就本事實部分核其主要情節互相一致,顯屬可信,爰不採其等之辯解。
⑸小結
綜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人如前揭事實⑵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⒊事實⑶:被告黃鈞和、鄧兆達被訴共同傷害罪
⑴認定傷害事實
告訴人江義斌陳述略稱:「他說完那些話之後,就與他的男性友人在我家前庭開始打我,把我打在地上;他們徒手毆打我,沒有持武器;我左臉紅腫、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我有去署立苗栗醫院就醫,我有診斷證明書。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將我家的門閂打開,侵入我家,兩人以拳頭打我的頭。」等語(證據4─同偵卷30頁背面中段、31頁正面中段、51頁背面上段),上開指述與證人即其妻張玉枝證述略稱:「我看到黃先生等一群人衝進我家,我先生江義斌當時人在前庭,對方一進來就直接用拳頭朝我先生上半身揮打,我看到我先生倒下並哀嚎…,我有看到對方進來以及打我先生的動作;…黃鈞和、鄧兆達拳頭打江義斌,將江義斌打在地,我嚇傻了,站在窗簾後面看;他們在庭院打人。」等語(同證據1─偵卷35頁背面上段、52頁正面上段、中段),互核其主要情節均相符,且有證據2告訴人江義斌提出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39頁),其內載述告訴人「左臉紅腫、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情況足以佐證其所述真實,爰認定被告黃鈞和、鄧兆達等2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⑵辯解不可採
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均辯稱是告訴人江義斌自己跌倒的,其等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按自行跌倒者,當有以手保護臉部之餘裕,身體正面之臉部應不致於受傷,惟證據2告訴人江義斌之診斷證明書載示告訴人有「左臉紅腫」之傷害,此則上開被告2人之辯解與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狀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爰不予採信。
⑶小結
綜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等2人如前揭事實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⒋事實⑷部分:被告黃鈞和被訴恐嚇部分
⑴認定恐嚇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義斌證述略稱:「黃鈞和對我說『我可以叫苗栗市一群小弟來對付你,我可以叫你連夜搬家。』等話語來恐嚇我,讓我心生恐懼…,後來他們將我打倒在地上,我嚎啕大哭,鄰居去報警,警察到場。」等語(證據4─同偵卷30頁背面中段、51頁背面上段),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躲在客廳內觀看之其妻張玉枝證述略稱:「在黃鈞和邊打江義斌時,確實有聽到「搬家」之類的話。」等語(偵卷35頁背面下段、52頁正面上段),互核相符,且審之被告黃朝岳略稱:「…是江義斌自己主動向我兒子 黃淦揆 (按:黃淦揆於事件結束時,始到達現場)叩頭五、六次,黃淦揆一句話沒說,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證據7─偵卷21頁正面下段),顯示告訴人江義斌經前揭毆打(事實3),及上開言語恫嚇後,內心甚為恐懼等情,此情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受被告黃鈞和恐嚇等語之證述,係據實而言,爰認定被告黃鈞和如事實⑷之犯行屬實。
⑵不採辯解之理由
被告黃鈞和雖否認有對江義斌出言恐嚇等語,惟查被告黃鈞和就前揭事實⑵⑶之辯解均非信實如前述,足見其陳述欠缺可信性,而其就本事實之辯解,仍未具備一反前揭不可性狀態之特別情形,且本事實已經本院為前揭明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之陳述中,既已顯露不可信之陳述習性,爰不採信被告就本事實之辯解。
㈢判斷結論
被告江義斌、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江義斌就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就事實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就事實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⒋被告黃鈞和就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
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就事實⑵之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就事實⑶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
被告鄧兆達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
被告黃朝岳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無任何犯罪前科;⒉被告黃鈞和有妨害公務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
;⒊被告鄧兆達有累犯加重之事由;⒋被告江義斌於口角爭執後,持磚塊威嚇較為年長之被告黃
朝岳,致引發上開一連串之犯行;⒌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侵入告訴
人江義斌大門內前庭之犯行,係意在為受江義斌恐嚇之黃朝岳理論,此部分惡性尚屬不大,予以適當之責難即可;⒍被告鄧兆達、黃鈞和2人在宅內,無視於該宅內親人,及
該宅鄰居之感受,而毆打該宅主人;被告黃鈞和另恐嚇該宅主人,均應分別給予較高之責難;⒎告訴人江義斌所受之傷勢尚屬易於恢復之程度;⒏被告黃朝岳具有年滿80歲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鈞和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罪之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所述,依已於文內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有罪如主文所示。
貳、認定被告林增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增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江義斌、張玉枝之同意,於前揭事實⑵所示之時間,擅自進入江義斌住處之前庭。因認被告林增堂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方之證據⒒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⒓證人江義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此部分起訴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爰為無罪之認定。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審酌證據之說明
⑴張玉枝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前後不一
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中原係明確列舉指稱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進入大門內之前庭等語(證據11─同偵卷52頁正面中段),其後始改稱:林增堂有進去等語(同偵卷71頁背面下段、104頁正面下段),是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前後不一,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不足。
⑵江義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前後不一
告訴人江義斌於警詢先則陳稱要對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提出侵入住宅罪名之告訴,而並未指稱被告林增堂有侵入其住宅等語(同偵卷第32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其後於得知其妻張玉枝有對被告林增堂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後始改稱被告林增堂侵入其住宅等語(證據12─同偵卷104頁正面中段)。上開陳述先後不一,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不足。
⑶同案被告之陳述有利於被告林增堂
同案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於前揭陳述中,均陳述略稱:進入江宅者為同案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人(詳本判決第7、8頁等4小段),該被告4人之此部分之陳述互相一致,其可信性高於上揭張玉枝、江義斌之陳述。
⑷小結
綜觀全案證據即上開6人之陳述中,其對於被告林增堂不利之陳述,其可信性均屬不足。因此,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全部證據,經調查及審酌結果,不能確認被告林增堂有侵入住宅之事實。
㈢判斷之結論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此部分爰為被告林增堂無罪之判斷。
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江義斌犯恐嚇罪部分、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黃鈞和犯恐嚇罪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林增堂被訴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