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2年1月24日為公證,被告婚後來台同住,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原告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3日在大陸為結婚登記,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060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於97年6月10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姊 王素貞 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被告第一次來六個月,回去大陸後,很久才又入境,第二次來台沒有住多久就回去大陸,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兩造有無吵架?)沒有,因為被告說原告的生活不怎麼好,賺錢不夠用,原告只是在我那邊幫忙,以前原告也有做過保全。(被告回大陸後,有無打電話過來?)沒有,原告也沒有去找被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陳怜芳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原告有時會帶被告到我家,被告曾經抱怨說原告比較不會賺錢,就是有一些怨言,我跟被告說,要慢慢來,勸他們要同甘共苦,但被告好像聽不下去。(被告何時離開?)我不知道。原告來我家時說被告回去了,我才知道。原告會打電話關心被告,但都找不到人。(被告回去後,有無打電話過來?)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不會跟我聯絡。」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2年5月20日初入境、於92年11月18日出境,嗣於94年6月2日入境、於95年3月26日出境,再於96年6月13日入境、96年7月19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7年8月5日入境、於97年8月14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2398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查證人王素貞、陳怜芳就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一情之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證人王素貞就被告來台之次數一節,係證述被告僅來台兩次,與前開被告出入境資料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渠對原告婚姻之細節,未必詳細記憶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證人王素貞之證述;次查被告於97年6月10日尚未入境,原告卻主張被告於斯時離家,與前開被告出入境資料固有間,然此亦或係因時日已久,原告已不復記憶所致,而無論被告係於何時離家,均不影響其於97年8月14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以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7年8月14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二年餘,且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