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趙錦瑞受刑人王俊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錦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錦瑞因受刑人王俊傑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20號),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新北檢貞(丑112執9520號)字通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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