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訓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5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3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被告許訓彰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1日繫屬,現正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新北檢貞雲112毒偵4400字第11291327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之,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