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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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位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51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自中內車道往中外車道方向變換車道,進而不慎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朝翰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歐陽心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朝翰受有左側頸部拉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臂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致為孕婦之告訴人歐陽心涵受到驚嚇而需臥床休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朝翰、歐陽心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13 號(112.09.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55 號判決(112.1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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