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廖美惠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執行標的為聲請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廖瑞香 (97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理由則以:相對人並非廖瑞香債權人…請求別再查封等語,顯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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