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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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原告 吳立于
李麗珠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曾國華 律師被告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6項亦分別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 吳兆東 (民國106年1月18日歿,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配偶,原告吳立于為吳兆東之女,原告李麗珠為吳兆東之義女,吳兆東辭世後,被告曾於靈堂上張貼吳兆東生前所為自書遺囑,上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喪事,開銷支出由被告支付,收入奠儀亦交被告收支,足見被告同意支付全部喪葬費用,惟被告拒不負擔,而由原告二人接手處理喪葬事宜並代墊喪葬費用,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等情。查原告 主張渠 等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故本件核屬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