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9時34分許」應更正為「19時12分許」、倒數第2行所載「22時50分」應更正為「19時34分許」、「 葉正雄 」應更正為「陳世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葉秉豐 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陳世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見葉秉豐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於翌(11)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葉秉豐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當場逮捕葉正雄,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葉秉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秉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