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109年9月14日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9年9月14日2時3分許」、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109年10月22日3時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0月22日3時6分許至1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先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3時6分許竊取啤酒籃3個後離去,再於同日3時16分許竊取啤酒籃2個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為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字第17851號卷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之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汪佳鳳陳萃吟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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