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香榭麗池社區之大廈管理員, 魏妙樺 則為該社區之秘書,楊智強因不滿魏妙樺不在社區櫃檯協助住戶領取包裹而與魏妙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對魏妙樺辱罵「白目」,足以貶損魏妙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妙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智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魏妙樺「白目」,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這叫做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白目」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8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社區大廳,係該社區住戶步行進出社區必經之處,在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罵告訴人「白目」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
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在社區櫃檯協助住戶領取包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衡酌被告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以「白目」作為侮辱之詞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工作上同事關係,僅因工作事項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大廈管理員(見偵卷第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