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廢止前之董事張錦華、劉幹廷、黃清賢為清算人,是於本件聲請應列前開三人為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7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5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3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7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7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4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6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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