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辰○○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丑○(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寅○○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9年9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成數僅35.25%過低、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前二年每月支出25,700元,至更生案履行期間支出為13,500元,債務人為求更生被獲認可,未可慮其合理性,債務人無履行可能等語。
三、惟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目前任職之顏色造型剪燙負責人 陳俊宏 出具之在職證明及98年11月至99年4月薪資表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25,000元,債務人育有三子,因其中二個小孩目前已成年,債務人僅有一個15歲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債務人稱其子目前與前夫居住,債務人每月負擔小孩支出3,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前五年每月所得25,000元中提出12,000元清償債務,後三年小孩成年後每月清償15,000元,其本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約為10,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相當,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