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係受僱於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98年度臺灣區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明顯低於基本工資甚多,且查債務人之聯徵資料,其曾任職嘉義醫院居家護理師、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年收入高達5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且於信用卡契約書上亦載明年收入70萬元,與更生方案認可之每月收入8,000元相距甚大,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0元後,所剩餘之金額4,500元均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㈡聲明異議人主張98年度臺灣地區最低工資為17,280元,債務
人之收入卻僅有8,000元,顯低於基本工資甚多云云,經查債務人目前係受僱於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中提出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聲明異議人雖以該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認債務人陳報不實。惟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依通常情形,就其所管公寓大廈之安全(警衛)或清潔等事項,或逕委任保全公司、清潔公司為之,或聘請個人負責清潔工作而給予報酬,應無正式雇用勞工擔任清潔工作之可言。是則債務人雖在甲天下其內擔任清潔工,但其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僅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債務人所得領取之報酬,自無最低工資之適用。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實際領有基本工資之數額,或尚有其他收入,自難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㈢聲明異議人復以債務人曾任職嘉義醫院居家護理師、聯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紅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年收入高達5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且於信用卡契約書上亦載明年收入70萬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8,000元,顯為不實。惟債務人前受朋友之邀,進入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販賣
SPA美容機器,而必須加入公司會員,購買產品,乃聽從直銷公司之建議,由正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信用卡以支付款項,而該公司之代辦人員 莊沛瑜 為能順利申辦成功以賺取高額佣金,遂將債務人之收入資料填寫甚高,導致債權銀行所載資料高達90萬元;嗣債務人又替紅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販賣紅酒,紅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與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家之直銷公司,經營模式雷同,債務人僅短短工作
1、2個月。嗣後債務人輾轉在嘉義醫院擔任看護,因從事看護者眾多,故看護工作係排班輪流,按時計酬,每小時僅
100元,看護之報酬係由嘉義醫院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案。而債務人前開任職之機構,或為公立之醫療機構,或為公司法人,則其若曾給付債務人前揭薪資或給予,自應依稅捐法令申報所得並依法扣繳,然依債務人提出其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4、95年所得總額分別僅39,200元、91,196元。另查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8366元,其中由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給付之金額為47,836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認債務人前揭陳述非虛。
㈣綜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乙節,尚為可採,
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年收入為50萬元至90萬元乙節,則非可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00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及交通費5,00元),均屬維持生活必要且支出金額不高,不悖於常情,則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剩之4,500元全數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並將清償期自動延長為8年,其清償總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達46.69%,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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