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間,明知社會上以電話藉詞欺騙民眾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騙集團橫行,而治安機關與金融機構已合作建立匯入帳戶通報警示系統,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易遭凍結,難以長期使用,故亟需廣泛蒐集可掌控之帳戶,以替換運用。乙○○自不詳管道,與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取得聯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同意開立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匯款使用,藉以取得不詳之代價。議定,乙○○於94年1月5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戶名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當場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取財使用,並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約定之不詳代價。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之金融卡,即於95年1月7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佯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卡費遲繳情形,並留下聯絡電話,使甲○○信以為真,去電詢問,詐騙集團推由其中1名女子,向甲○○詐稱,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在臺北京華城百貨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顯示其個人資料外洩,已通報相關單位,囑咐甲○○打開行動電話,俾進一步聯絡處理。不久,甲○○即接獲詐騙集團其中1名男子,來電偽稱,其個人資料確實外流,要求甲○○以金融卡、信用卡,使用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龍岡郵局,依該男子指示,以其持用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華銀行)所核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5千13
9元,匯入乙○○所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以金融卡,分3次每次提領
2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旋甲○○接到中華銀行通知,前往查詢,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1月5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並當場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於同年月7日,有6萬5千139元匯入,旋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經以金融卡,分3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95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560082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㈡95年1月7日,有人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害人甲○○,佯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卡費遲繳情形,並留下聯絡電話。被害人信以為真,去電詢問,有1名女子,向被害人詐稱,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在臺北京華城百貨公司刷卡消費3萬多元,顯示其個人資料外洩,已通報相關單位,囑咐被害人打開行動電話,俾進一步聯絡處理。嗣被害人接獲1名男子來電偽稱,其個人資料確實外流,要求被害人以金融卡、信用卡,使用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龍岡郵局,依該男子指示,以其持用之中華銀行所核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5千139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被害人接到中華銀行通知,前往查詢,方知受騙,報警處理等情,已迭據被害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中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36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供述,其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見偵查卷第12、13、59、60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㈣被告自承其於94年1月5日,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上開帳戶,立即以剛領到之金融卡,將為開戶而存入之1千元領出(見原審卷第48頁)。依卷附對帳單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5頁)、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95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56008200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所示,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4分許,存入現金1千元。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千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即有人持金融卡,自其他帳戶轉帳500元,至被告之帳戶;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有人持被告所領得金融卡,轉帳367元(含手續費17元),至其他帳戶;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有人持金融卡,自其他帳戶轉帳1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上開小金額轉帳係密集所為,足認意在測試金融卡是否正常堪用。而被告供述其領得金融卡,即自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騎乘機車,轉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金融卡始在該醫院附近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9、40頁)。以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與馬偕紀念醫院距離不近,行車即需耗費不少時間。若謂有人能如被告所稱,於被告到達馬偕紀念醫院,方始竊得金融卡,而於距被告領到金融卡後,僅約略經過1小時,即得毫無顧忌,從容持以測試使用,顯然難以辦到。應以被告配合交付金融卡,始得於如此短暫時間內達成。㈤被告自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供受騙民眾匯款之用(見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不辭辛勞,特別遠赴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帳戶,並隨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對交付原因,則堅不吐實,堪信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意圖,並有取得代價。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取得代價,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本院爰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取得不詳代價。
二、訊據被告否認收取代價,而配合詐騙集團所求,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取之意圖及行為,並辯稱:我要請領軍人保險殘廢給付,之前所開立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我母親均知道各該帳戶,為避免母親知悉我有領到軍人保險殘廢給付,才特地到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新帳戶,俾存放保險給付。我辦理開立帳戶手續完畢,剛領到金融卡及密碼,即騎乘機車,轉赴馬偕紀念醫院,拿取該醫院門診時間資料,不料放在未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金融卡、密碼,連同存摺,即為不詳人士竊取。我並未為取得代價,而同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我帳戶事,我並不知情,與我無關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承於開立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前,已有十多個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以使用(見偵查卷第109頁),並有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106頁)。被告既有如此多家銀行帳戶,可供靈活運用,被告之母親應無可能掌握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資訊,被告如為避免母親知悉其領得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實在不必開立新帳戶。足認被告所稱開立銀行帳戶緣由,實在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開立帳戶領得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之時間,甚為接近,出以行竊手段,顯然難以辦到,而應以被告配合交付,始得於如此短暫時間內達成等情,已如一、㈣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失竊情節,亦反於事理,無由採取。
五、復查,被告既自承知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供受騙民眾匯款之用(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應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其竟自稱將之放置在未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苟被告果真金融卡及密碼遭竊取,其應知事態嚴重,於94年1月5日下午6時返回部隊發現失竊後,儘速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追查方是。以辦理掛失手續,簡便易行,並無困難,而被告竟然無動於衷,迄警方因被害人遭到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通知被告於94年1月25日到案詢問,被告仍未有任何補救措施,任令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所稱因應舉止,反常難信。
六、又查,被告自承其於94年1月5日,因開立帳戶而存入1千元,其於領得金融卡後,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卷附對帳單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如非要馬上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為避免有任何損失,何必汲汲於提領該區區1千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與事理有違,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以上述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有不同。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陳明將起訴法條由幫助犯洗錢罪,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2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僅屬促請法院注意,而非單純更正原起訴法條,使原起訴法條幫助犯洗錢罪,溯及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指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萌生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嗣又認定被告或係無償提供金融卡,幫助詐欺取財,前後矛盾,已有不合。㈡被害人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5千139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將存款匯入,同有不合。㈢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並未依法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㈣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認為不必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罔顧民眾權益,不惜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核屬不輕。又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損失金錢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