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林何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銘鄉
被   告  盧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
忠誠路2段口,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有
由林銘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
343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34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3430元(其中鈑金
工資3825元、塗裝工資4680元、零件費用1萬4925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1493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825元、塗裝4680元,合計為999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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