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修誠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被告王興洪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修誠、王興洪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一)被告温修誠、王興洪2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 溫修峯 未到案,其2人亦均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又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下落不明,足認被告2人皆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均自108年1月2日起、108年3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2人雖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2人已坦承部分事實之情狀及其2人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節,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及禁止與本案相關人等為接觸或往來之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乃於108年4月19日裁定命被告2人具保之金額、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及禁止與本案相關人等為接觸或往來。嗣被告王興洪部分於108年4月26日以中院 麟刑忠 107金訴32字第108003383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被告 溫修誠 則未能具保,經本院裁定另自108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8年6月26日再經本院裁定依上開條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中院麟刑忠107金訴32字第1080053083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第49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四第91頁、第23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更高達數千萬元,現仍下落不明,且被告2人亦均曾在大陸地區工作,於境外生活非難事,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