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被上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1、222頁),又上訴人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且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1月30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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