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偵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張明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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