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發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併科罰金13│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6月9日│8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67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店交│101年度交簡│││審││簡字第289號│字第41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月20日│9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店交│101年度交簡│││││簡字第289號│字第41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8月22日│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505│度執字第648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