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田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誤載為2年1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簡吉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存和解書3份為憑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雖有職業為「保全」,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