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友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友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入睡,並將上開車輛停駛在快車道上。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到場並上前盤查,發現賴友德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是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停駛於快車道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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