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歐連淑寬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以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2月25日達成協商,並協商條件還款,然於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因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及配偶 歐惠達 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2月5日房屋貸款之抵押物遭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尚有不足額新臺幣(下同)80萬8,262元,且抗告人尚因擔任配偶歐惠達向元大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元大銀行17萬2,205元,上開兩債權未列入99年2月25日協商債權中。由於抗告人目前在鼎泰豐公司工作,擔任廚房作業員,負責切菜、洗碗盤等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292元,除必需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尚必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3年級,沒有打工),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配偶歐惠達失業中),倘若上開債權人即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薪資三分之一後,於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抗告人恐將會立刻遭到僱主解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已撤回更生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抗告人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撤回聲請後,立即依照鈞院指示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倘若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無法協商成立,債權人仍會向抗告人催討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所得債權亦恐遭到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遭到解僱,而無收入,故有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法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必要。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旨在維持債務人於更生事件審理中之財產所得,以保障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間得受公平清償,其准許應以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未經撤回或駁回為要件。查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更生事件101年10月1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依照上開說明,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況抗告人嗣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人協商或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倘於協商程序中,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視為前置協商不成立,抗告人自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如有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抗告人得於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另聲請為保全處分,是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無據。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抗告人撤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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