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富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富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9時許,駕駛6129-V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公車專用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種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且超速行駛,由後方追撞由告訴人 李銘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且該營小客車當時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之挫傷、頸椎痛、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