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揚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3樓,攀爬至同巷弄6衖7號 林美秀 住處3樓,徒手推開該處紗窗後,伸手進入該處屋內將門栓打開,繼推門入內,進入後旋翻動房間內抽屜,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自該址1樓大門前離去。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林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暨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徒手毀損上址3樓鐵門紗窗後,入屋著手行竊,除應依上開罪名論處外,尚應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自3樓將鐵紗門撕掉後開門入內(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考之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僅見上址1樓鐵門、樓層不詳之鐵紗門(無何破損)及屋內遭翻動之抽屜之照片,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僅推開紗窗伸手進入該處屋內將門栓打開(見易字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確有毀損鐵紗門安全設備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存有合理懷疑,所認應構成上開條項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即有未洽,惟僅加重條件有所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上開④及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0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⑤所示之拘役罪刑,於同年2月26日執畢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字卷第
8至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