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辰豐(原名翁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34號、17835號、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辰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予更正為「翁辰豐(原名翁家偉)」;並於附表編號1、4、6之詐騙方式欄補充「並將上開點數之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8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成運 」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致使8位被害人受害卻難以尋求救濟,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雖係欲賣帳戶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6號卷第35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834號
、17835號、17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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