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106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員警在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詢筆錄、該分局提供之查獲現場照片(含文字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被告莊育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