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告 蘇嘉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0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下稱系爭意外險),繳費年限20年,保險單號碼:IMB82444。嗣於101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時,從5米高處跌落,造成臉部腫脹、臉部多處骨折及雙手、雙腳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經向被告申請所保1,00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如依被告認定原告之傷殘等級40%計算,被告應理賠金額為400萬元(即10,000,000元×40%=4,000,000元),然被告卻僅理賠2,668,000元,爰依系爭意外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投保時即為遮陽、烤漆板工程師傅,職業從未變更,
非於投保後有變更職業,故不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1項變更職業類別。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資料均係保險業務員 王雅汝 寫好後,交由原告在要保書右下方要保人欄位簽名,其他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究為遮陽板烤漆板工人或建築師,衡情投保時,保險業務員應知之甚詳,但被告願以建築師之類別,降低保費,追求業績並促成本件保險,向原告收取保費,焉能於事故發生時藉口職業類別問題,比例減付理賠金額?若認烤漆工(土木建築業)與建築師,能影響保險人之危險評估,為何專業之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建築師營業相關執照,俾予以評估承保風險?焉有發生保險事故後,再調查原告之職業為何,藉故折算保險金給付之理?再者,系爭要保書內容第九項,被保險人(即指原告)職業為「商」,並未書寫原告之職業為「建築師」;被保險人之工作內容雖書寫「建築師」,但建築師只是職業名稱非工作內容,仍應探求文字真意並依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系爭要保書第九項「工作內容:建築師」,實為與建築有關之工程師父之意,故本件並無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確實少付理賠金。
㈢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若涉及危險之評估及控制承保與否,保
險公司於承保時有調查之義務,本件系爭要保書背面之「業務員報告書」內容載明:「本人與業務人員曾經審核本報告書及要保書各項內容…」等語,足徵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保險公司有先予調查審核之義務。至被告辯以業務員無可能較原告更為熟悉建築師與一般土木承包商之差異性,或原告從投保當時致發生保險事故止,實際上從事之職業,被告皆無從得知為何,完全悉依原告轉述即為契約上之記載乙節,顯係卸責不實之詞,蓋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係經被告教育訓練,嫺熟職業分類表內容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費繳交之費率,始向原告勸誘招攬保險達成業績要求,況本件保險業務員王雅汝與原告相識8年,曾到原告家中收錢,焉有不知原告為一烤漆工人?被告何能推稱無從得知原告實際上從事之職業?是原告投保時即向保險業務員王雅汝表明烤漆工人身分,均從未隱瞞。又要保人之通知義務與投保時保險公司應行調查義務,二者並無衝突,被告不能以通知義務之規定即謂免除投保時之調查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7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係
參照99年2月12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制訂而來,其考量係因於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之職業類別,影響保險人危險評估甚鉅,依其不同職業類別,保險人願意承擔之相對應保費即有所不同,危險性越低之職業類別,相對應收取之保費較低,若危險性越高甚或極高,相對應收取之保費即越高甚或是直接拒保
(例如跳傘人員、特種兵…等風險極高職業),若被保險人本人,有變更其職業或職務卻未通知保險人致影響危險評估,即應依該條第4項後段規定,按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本件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即寫明「建築師」,而按「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建築師之職業類別為1,然實際上依被告調查事故原因之結果,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乃係「遮陽板烤漆板工程老闆」,應屬於前開分類表中之「承包商(土木建築)」,職業類別為3,即已構成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依兩造之約定必須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惟若依原告主張其職業為「烤漆工人」,則依照被告所附職業分類表,其中建築工程業中之「噴漆工0000
000」之職業類別,屬於較高危險類別之4,比照計算,即原收保險費10,600元(建築師為職業類別1)/應收保費23,900元≒0.443,即44.3%,依此40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即應折算比例44.3%,致原告僅能請領1,772,000元(4,000,000*0.443),相比原告先前已領取之2,668,000元,原告實已溢領896,000元。
㈡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之職業類別為被告之業務員所填載,
而非其本人填載,自應就其主張舉證。本件要保書上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此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招攬之業務員王雅汝已證述屬實,且亦有告知原告如果職業有變更,要告訴被告做職業資料變更;要保書填寫後原告親自看過簽名,並沒有爭執職業欄寫建築師是寫錯,是被告之業務員並無代填職業欄一事,原告即應就其親自填寫錯誤一事負責。原告另稱投保時,有實際告知業務員職業為烤漆工人,被告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其建築師與烤漆工人之差異云云;然證人王雅汝已證述其確實不知道原告是烤漆板的師傅,原告的太太亦未告知,在原告家裡沒有看到任何關於原告從事烤漆工作的相關物品等語。復參酌本案被告就事故調查報告所查得原告之職業應為「遮陽板烤漆板工程老闆」,卻以承包商(土木建築)為折算保費,而非以折算率更大之「噴漆工」為折算,可知被告及招攬之業務員確實自始至終皆不知原告實際工作為烤漆工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保險專業公司,職業類別為重要條款,
就要保人之職業應有調查義務云云,惟依據要保書上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有所謂「本人與業務員曾經審核本報告書及要保書上各項填寫內容認為齊全且正確,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願付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然實際上該聲明部份,主要是針對據實告知事項有向保戶說明應為填寫並親自見證保戶簽名蓋章等等事項,而其中「各項填寫內容認為齊全且正確」更係針對保戶填寫之格式,確認形式上正確與否之聲明,並非對保戶填寫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本件原告在要保書上靠近本人親簽之部分,在「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之選項中勾選「是」,即不得就系爭意外險第17條之職業變更條款諉為不知;且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非有換頁、不清楚之處,而係與原告之簽名位於同一頁面之上端部分,並也特別註明「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其「工作內容:建築師」亦非小字或有筆跡不明之處,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有誤寫或漏未察知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職業變更條款已有所知悉更為親自填寫,事後亦未交代業務員有錯誤填寫應予變更之事,則原告即應就其未予變更之事,依約受其拘束。
⒊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17條之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已
相當明白將通知義務歸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責,原告指稱之實務判決肯認保險人應有調查義務,其前提皆為「要被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惟保險人得基於體檢、專業醫師詢問等專業調查程序察知漏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卻未更正」,始不允保險人解約而判決敗訴,要與本案情形迥異,是以保險法第59條之通知義務實務上根本無調查義務之見解。再衡諸招攬保險實務,保戶之實際職業業務員並無必然知悉之可能,且保戶依自由意願填寫自己職業類別時,保險業務員不予質疑、調查職業類別始應為正常招攬保險之常情,蓋此錯誤填寫之風險,依契約條款即應由保戶自行負責。本件原告既親自填寫職業類別欄,又知悉系爭意外險之職業變更條款之內容,嗣後又從未要求業務員更正,即應依契約條款內容規定受其拘束,而非事後指摘業務員應知悉伊實際職業而未盡調查義務云云。
⒋本件原告因未通知被告實際上屬於職業類別3之「土木建築
承包商」,構成系爭意外險第17條第4項之情形,參酌系爭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之計算,如果係「年繳」、「被保險人本人」、「職業類別一」時,保險金額若為1,000萬元,即必須每年繳交10,600元;若係「年繳」、「被保險人本人」、「職業類別三」時,保險金額1000萬元即必須每年繳交15,900元。故依系爭意外險第17條第4項之情形,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即應為原收保險費10,600元/應收保費15,900元≒0.666(四捨五入),即66.7%;再依原告因事故所發生之傷害係屬於系爭意外險附表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於第7殘廢等級,被告依第10條規定應給付之比例原本應為保險金額之40%,即400萬元,保險金經折算比例
67%,本案實際上原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即為按比例之2,668,
000元。雖原告主張謂「本案僅為一開始之職業類別填寫錯誤,不涉及實際上職業變更之風險」云云,然被告乃係基於不同之職業類別為不同保費之收費,其保險費之金額即為風險評估之標準,本案被告以較低廉保費(第三類別之保費),去承保風險較高之職業(第一類別之保費),已屬於不對等之風險評估,自無須去評論究竟原告職業類別有無實質上之風險變更,故縱使原告自始皆無職業類別之變更,然就保費之收取而言,被告確實已經為不對等之風險評估,則被告依此僅需付折算後比例之理賠之責,自無不合。從而,本件系爭保險金折算之結果為2,668,000元,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8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附加『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等,繳費期間20年,保險單號碼IMB82444。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工作時,從五米高處跌落,造成臉部腫脹、臉部多處骨折及雙手、雙腳骨折等嚴重傷害。
⒊被告依意外險附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規定,已給付
2,668,000元,⒋原告保險金給付比例為百分之40(殘廢等級7)。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系爭1,332,000元理賠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附
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繳費期間20年,保險單號碼IMB82444,嗣於101年12月13日因工作而從5米高處跌落,經臺中容總醫院診斷有臉部腫脹、臉部多處骨折及雙手、雙腳骨折等傷害,經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僅給付部份保險金2,66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病歷資料、急診轉住院病理摘要、出院病理摘要、理賠紀錄查詢單、診斷證明書、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至19、30至31、34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職業自始均為遮陽、烤漆板工程師傅,職業從未
變更,與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第1項變更職業類別要件不符,且要保書上之職業類別是保險業務員王雅汝填寫,伊只在要保人欄位簽名而已,保險業務員王雅汝應知悉原告之職業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王雅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才所看到的這份要保書〈即本院卷第31頁〉,當時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是由何人書寫?)是原告即要保人自己寫的。」、「(問:原告寫的時候,你有無指導原告如何填寫?)有,我有告知要保人如果職業以後有變更,要告訴保險公司,做職業資料變更。」、「(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原告從事何職業?)知道,原告是從事建築工程,要保書是我請原告自己填寫的。」、「(問:原告從事的建築工程是什麼樣的建築工程?)我不知道,所以請原告自己填寫。」、「(問:你知道原告是烤漆板的師傅嗎?)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指導原告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提到職業類別會影響保險費?)有,我跟原告說你職業變更要告訴公司,不然會影響到你的權利。」、「(問:要保書填寫後是否原告親自看過並且簽名?)是的。」、「(問:當時原告有無爭執說職業填寫建築師是寫錯了?)沒有。」、「(問:原告88年投保到101年發生保險事故這段期間,原告有無向你說他不是建築師?)沒有。」、「(問:要保書上面有原告年收入,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要保人告訴我,我再填寫的。」、「(問:你之前向原告收保費,都是去那裡收取?)原告家裡。」、「(問:原告的家是否是原告的工作場所?)不是。」、「(問:你向原告太太收保費是去那裡收取?)也是原告家裡。」、「(問:在原告家裡有看到任何關於原告從事烤漆工作的相關物品嗎?)沒有。原告家裡是純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見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5公斤)、職業(商)、職位(老闆)及工作內容(建築師)等事項,應係原告自己填寫,況一般人之身高、體重、職業類別自己最清楚,衡情,若非經原告明確告知,保險業務員豈會知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身高、體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是由自己告訴保險業務員,並於保險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且當時對上揭記載亦均無表示異議。基此,原告自承系爭保險要保書係自己簽名,對於保險要保書上關於記載「職業(商)、職位(老闆)及工作內容(建築師)」等事項一節,自難推諉不知。
⒉又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
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證人王雅汝為被告之業務員,有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要保書附卷可稽,而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證人王雅汝直接向原告收費一節,經證人王雅汝證述明確(見本卷第9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可知,證人王雅汝為保險業務員,並代理被告收取保費,而其業務範圍亦僅係招攬保險業務而已,是尚難以證人王雅汝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一節,認定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又證人王雅汝之業務範圍既限於招攬保險業務,並無包括應將被保險人職業變更等危險增加情況通知被告,則證人王雅汝亦無受領被保險人職業變更通知之權限。至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報告書上雖有「本人與業務員曾經審核本報告書及要保書上各項填寫內容認為齊全且正確,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願付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之記載,惟主要是針對據實告知事項有向保戶說明應為填寫並親自見證保戶簽名蓋章等等事項,而其中「各項填寫內容認為齊全且正確」更係針對保戶填寫之格式,確認形式上正確與否之聲明,尚難認被告有授權保險業務員有對保戶填寫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或義務。
⒊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填寫工作內容為「
建築師」,但於101年12月13日事故發生時,其從事工作為「遮陽、烤漆板工程師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確實與系爭要保書上記載之職業工作內容「建築師」不同,亦屬職業變更之範疇,應適用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職業變更」,是原告主張其自始均從事「遮陽、烤漆板工程師傅」工作、並無職業變更一情,要難採信。
㈢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細觀本件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
1項約定:「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再衡諸,保戶實際從事何職務,自己最知悉,依此,系爭意外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對於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已明白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責通知義務甚明。承上,本件原告於投保時,既親自在系爭要保書上填寫職業類別欄「建築師」,且明確知悉自己自投保起至是故發生止,均從事「遮陽、烤漆板工程師傅」工作,原告本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縱於投保時有疏忽而未告知被告,亦應隨時告知被告,然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告有關自己實際之工作內容,事後亦未將此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評估之事由通知被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危險通知之義務,依系爭附約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主張本件涉及職業類別變更,並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為有理由。
㈣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附約費率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
,以原告本件保險費係「年繳」、「被保險人本人」、「職業類別一」時,保險金額若為1,000萬元,即必須每年繳交10,600元;若係「年繳」、「被保險人本人」、「職業類別三」時,保險金額1000萬元即必須每年繳交15,900元。故依系爭意外險第17條第4項之情形,被告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即應為原收保險費10,600元/應收保費15,900元≒0.666(四捨五入),即66.7%;再依原告因事故所發生之傷害係屬於系爭意外險附表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於第7殘廢等級,被告依第10條規定應給付之比例原本應為保險金額之40%,即400萬元,保險金經折算比例67%,本案實際上原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即為按比例之2,668,000元,亦即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附約之保險金為2,668,000元而被告已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2,66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32,000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據實告知被告有關真正之職業,於投保後,亦未告知變更職業,則被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應付保險金為2,668,000元,依法有據,被告亦已理賠原告完畢,是原告再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1,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