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5時53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七段32巷口為警盤查,牛慶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6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均補充「(檢體編號:D0000000)」、證據欄㈢「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6公克,驗餘淨重
0.1070公克)」,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牛慶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被告牛慶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檳榔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七段32巷口為警依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依法採集牛慶龍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牛慶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