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告 周聯彬
王燦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榮 得原告郭 昱新 法定代理人 郭榮得 被告 吳瑞陽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興達鐵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宜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吳瑞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興達鐵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昱新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吳瑞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興達鐵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郭昱新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郭榮得、郭昱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郭榮得、郭昱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榮得為 周金春 之配偶,原告王燦霞、郭榮得為周金春
之父母、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尚未成年。被告吳瑞陽受僱於被告興達鐵櫃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吳瑞陽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周金春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周金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腦幹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郭榮得部分:⑴喪葬費:
原告郭榮得因被害人周金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252,740元,此有大衛壽具行開立之發票及治喪明細表可稽。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郭榮得之配偶,夫妻兩人,恩愛相隨,原告本以為得與其相互照應、一起攜手晚年,豈料竟因被告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原告郭榮得早年喪妻,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妻之痛可想而知,原告郭榮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周聯彬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周聯彬為周金春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屆80歲又9個月,現無財產收入又因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周聯彬除長女周金春外,另有次女 周芳利 與長子 周士登 二位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周金春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80歲者,平均餘命為9.08年,依此計算原告周聯彬於80歲以後得受扶養期間為9.08年。參酌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周聯彬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68,260元。
⑵慰撫金:
周金春為原告周聯彬之長女,乖巧懂事,為人師表,周聯彬本以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周聯彬晚年喪女,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女之痛可想而知,原告周聯彬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王燦霞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王燦霞為周金春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屆77歲又4個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參酌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77歲者,平均餘命為12.71年,而原告王燦霞除長女周金春外,另有次女周芳利與長子周士登二位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周金春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周金春於死亡時年52歲又7個月,從而,原告王燦霞得請求扶養費之期數為12.71年;原告周聯彬平均餘命少於王燦霞3.7年,從而,復查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王燦霞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25,313元。【計算式:(A)平均餘命12.71年:[248,760x(應受扶養12.71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825,313元】。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王燦霞之長女,乖巧懂事,為人師表,原告王燦霞本以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王燦霞晚年喪女,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女之痛可想而知,原告王燦霞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郭昱新部分:⑴撫養費:
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屆17歲又4個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本身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須隨時有人陪伴,而有請求被扶養之權利。參酌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52歲者,平均餘命為33.83年,而原告郭昱新除自己外,已無其他兄弟姊妹等被扶養子女。從而,依據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郭昱新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471,454元。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之母親,原為郭昱新成長階段最需要的至親,原告本以為得以在慈母照護下健康成長,豈料,竟因被告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郭昱新幼年喪母,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母之痛可想而知,郭昱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原告郭榮得請求喪葬費252,740元、慰撫金200萬元,
共計2,252,740元;原告王燦霞請求扶養費825,313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825,313元;原告周聯彬請求扶養費668,26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668,260元;原告郭昱新請求扶養費2,471,454元、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471,454元。合計總金額為13,217,767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周聯彬、王燦霞、郭榮得、郭昱新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此部分合併計入請求總額中並扣除之。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得2,25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聯彬2,668,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燦霞2,825,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昱新5,471,454元,及自107年2月2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瑞陽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陽有鈞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吳瑞陽不爭執,但被害人周金春騎乘自行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吳瑞陽與原告郭榮得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吳瑞陽分期支付郭榮得50萬元,該50萬元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扣除。
㈡對於原告郭榮得主張之喪葬費,被告吳瑞陽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周聯彬、王燦霞、郭昱新請求扶養費,其中原告郭昱新是否有扶養必要,被告有爭執。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達公司抗辯:㈠原告郭榮得主張因被害人周金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252,740元,被告並不爭執。
㈡原告周聯彬請求扶養費損害668,260元、原告王燦霞請求扶養費損害825,313元:
1.原告周聯彬、王燦霞為被害人周金春之父親及母親,雖皆已退休,然依鈞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名下均有財產,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2.退步言之,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被害人周金春於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兩年半,而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另有兩名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周芳利、周士登,周芳利擔任國小老師、周士登則於行政院人事局擔任科長,兩人均較被害人周金春有扶養之經濟能力,被害人周金春在世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從而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郭昱新請求撫養費損害2,471,454元:
查原告主張郭昱新為被害人周金春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4個月,則郭昱新至成年時止尚有2年8個月,郭昱新請求受有2年8個月扶養費之損失,故屬無據。惟查,原告郭昱新於108年7月5日即成年,雖依原告所提原告郭昱新台大醫院診斷明書,主張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然尚難認原告郭昱新即無謀生能力,況查,被害人周金春於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兩年半,原告郭昱新主張成年仍需受被害人周金春扶養,顯屬無據。
㈣原告周聯彬、王燦霞、郭榮得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郭昱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顯超過一般車禍意外之常態,顯屬過高,懇請鈞院審酌減之。
㈤被害人周金春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被告吳瑞陽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害人周金春為肇事主因,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被告吳瑞陽為大,請審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依鈞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周金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瑞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吳瑞陽不及閃避始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害人周金春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被告吳瑞陽為大,請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郭榮得為周金春之配偶,原告王燦霞、郭榮得為周金春之父母、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尚未成年。被告吳瑞陽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瑞陽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瑞陽竟疏未注意,適周金春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周金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腦幹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4人及周金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7頁),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86號卷宗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亞東醫院105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60217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而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以:被告吳瑞陽於刑事案件偵查庭時,說因為公司要他快點送貨,他才要開那麼快趕回去,原告認為吳瑞陽這部分的過失是應注意而未注意,應該減速而沒有減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吳瑞陽時速應該有超過30,且到路口沒有減速,所以原告認為吳瑞陽超速,故聲請調吳瑞陽的通聯紀錄,證明吳瑞陽當天駕駛中有沒有打電話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因被告2人對於被告吳瑞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表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認為真。又本件事發當時,吳瑞陽駕駛汽車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非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且吳瑞陽當天駕駛中縱然有打電話之行為,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超速行駛,故並無調閱吳瑞陽當日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郭榮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周金春之喪葬費計252,740元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應認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可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參。 基上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原告周聯彬部分:原告周聯彬主張:其為被害人周金春之父,於105年12月8日周金春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時,已年滿80歲,依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其平均餘命尚有9.08年,而其連同周金春在內共有3名成年子女,故周金春對其扶養義務為1/3,則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08年之扶養費668,260元等語。然查,原告周聯彬於周金春死亡時,已高齡80歲,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固難認有謀生能力。惟周聯彬105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共49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約44萬餘元,此外其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數筆,現價約1883萬餘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6至30頁)。是以周聯彬105年度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有4萬多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月扶養標準即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且其有利息所得44萬餘元,可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結餘,亦能逐年持續獲有利息以供支用,其復有多筆房地、股票等財產可供財務規劃及運用,以其尚有平均餘命9.08年而言,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周金春於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7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8頁)。是依 前開 說明,原告周聯彬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不能認其有受周金春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周聯彬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無從准許。
2.原告王燦霞部分:原告王燦霞主張:其為周金春之母,於105年12月8日周金春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77歲,依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其平均餘命尚有12.71年,而其連同周金春在內共有3名成年子女,故周金春對其扶養義務為1/3,則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2.71年之扶養費825,313元等語。然查,原告王燦霞於周金春死亡時,已高齡77歲,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固難認有謀生能力。惟其105年度有所得66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筆合計65萬餘元,此外其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現值約227萬餘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1至34頁)。是以王燦霞105年度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有5萬餘元之所得,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月扶養標準即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且其有利息所得65萬餘元,可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結餘,亦能逐年持續獲有利息以供支用,其又擁有數筆不動產,包含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居住亦屬無虞,則以其尚有平均餘命12.71年而言,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周金春於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7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王燦霞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不能認其有受周金春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王燦霞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無從准許。
3.原告郭昱新部分:原告郭昱新主張:其為周金春之子,於105年12月8日周金春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17歲4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且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周金春年52歲,故參酌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周金春平均餘命尚有33.83年,則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33.83年之扶養費2,471,454元等語。經查:⑴原告郭昱新於周金春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郭昱
新之父母於郭昱新成年以前,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職是,查原告陳稱:周金春於本件事發當時已退休2年半,原告郭榮得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郭昱新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亦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111頁),並提出郭昱新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再查,被害人周金春於104、105年度有利息等所得依序約24萬餘元、17萬餘元;原告郭榮得於105年度有利息等所得約2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現值約899萬餘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3至25頁、第38頁),可證郭昱新之父母郭榮得、周金春有一定之存款結餘,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原告郭昱新於成年以前,主張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為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又郭昱新之父母於其成年以前,共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依上開資料,可證其父母2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周金春與原告郭榮得對郭昱新成年以前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而自105年12月8日周金春死亡時起迄108年7月4日郭昱新成年時,尚有2年6個月又27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01,866元﹝計算式:(20,730×28.00000000+(20,730×0.9)×0.00000000)/2=301,865.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至於郭昱新成年以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其受周
金春扶養之權利,限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查,郭昱新於105年度有其他所得共計94萬餘元,另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約428萬餘元,該房屋即為其戶籍地所在之房屋,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而以原告郭昱新105年度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約7萬餘元,高於其主張之每月扶養標準即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加以其戶籍地房屋即為其公同共有,居住應屬無虞,是難認其成年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主張郭昱新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隨時需人陪伴,是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等語。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然醫師囑言則記載「個案曾明顯呈現情緒行為控制困難及接受藥物治療(2017/1/18-5/27),目前無需治療,但仍有部份依賴退化行為,尤需父親協助,待逐漸緩解」,顯示該疾患並非無緩解之可能,且現今社會工作多元,縱其成年後仍有該疾患,是否即毫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而無以謀生等情事,亦非無疑,是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郭昱新在成年以後無謀生能力。因此,原告郭昱新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成年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成年以後之扶養費,即難認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可參。
2.查原告郭榮得為被害人周金春之夫,其2人於78年間結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戶籍謄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結婚27年,其於周金春死亡時,年52歲,並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即原告郭昱新,是其遽然喪妻,痛失至愛,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於周金春死亡時,年17歲,尚未成年,且患有情緒障礙,需父母陪伴協助,卻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分別為周金春之父母,於周金春死亡時,分別為80歲、77歲,其等養育周金春多年,驟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匪淺。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陳稱:原告郭榮得學歷為碩士,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原告郭昱新現為大學一年級,沒有工作,要由父親陪同上學。原告周聯彬為農專畢業,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原告王燦霞為專科畢業,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前揭所述原告等人之財產、資力、身分等;被告吳瑞陽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另查吳瑞陽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81,000元,名下有旱地1筆,持分為萬分之1,及94年份之汽車1部,上開財產現值僅2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6頁);被告興達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與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郭榮得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郭昱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各請求1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職是,原告郭榮得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252,740元(喪葬
費252,7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252,740元);原告郭昱新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801,866元(扶養費301,86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01,866元);原告周聯彬、王燦霞之所受損害數額各為125萬元。
六、被害人 周金春貞 就本件車禍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周金春駕駛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
○路○○巷往新北市立圖書館莊敬路分館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左方沿莒光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之被告吳瑞陽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是周金春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過失大於被告吳瑞陽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認被害人周金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6/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分別如下:
1.原告郭榮得:901,096元(2,252,740元×4/10=901,096元)。
2.原告郭昱新:720,746元(1,801,866元×4/10=720,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周聯彬:50萬元(125萬元×4/10=50萬元)。
4.原告王燦霞:50萬元(125萬元×4/10=5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4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各50萬元。另被告吳瑞陽迄本件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附表履行給付與原告郭榮得賠償金1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3、182頁),而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吳瑞陽緩刑貳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刑事和解金。」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至15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及被告吳瑞陽已給付之賠償金。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㈠原告郭榮得:271,096元(901,096元-50萬元-13萬元=271,096元)。
㈡原告郭昱新:220,746元(720,746元-50萬元=220,746元)。
㈢原告周聯彬:0元(50萬元-50萬元=0元)。
㈣原告王燦霞:0元(50萬元-50萬元=0元)。
八、至於被告吳瑞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所應給付與原告郭榮得之刑事和解金共計50萬元,迄本件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37萬元未給付(50萬元-13萬元=37萬元),雖高於上開本件原告郭榮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71,096元,然該刑事和解金為吳瑞陽基於與原告郭榮得間之和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且被告吳瑞陽如未依該刑事判決之諭知按期履行,刑事庭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郭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瑞陽自106年6月17日起、被告興達公司自106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郭昱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746元,及自原告107年2月2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瑞陽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興達公司自107年3月3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0、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郭榮得、周聯彬、王燦霞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就原告郭榮得、周聯彬、王燦霞之訴部分,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因此本件僅就追加原告郭昱新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第一項│郭榮得│90,000元│271,096元│├──┼─────┼────┼───────┼────────┤│2.│第二項│郭昱新│70,000元│220,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