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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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臺南市第118期新化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李連春 被告 李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5.87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6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設版橋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6,0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由重劃區內地主擔任發起人成立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開字第0960213538號函核准備查。復經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地開字第0970271496號函核定重劃範圍,並定名為「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8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選舉理、監事、訂定章程、並推選蔣賜隆為理事長成立「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設定會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並經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嗣因臺南縣市合併,遂更名為臺南市第118期新化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新太重劃會)。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新太段56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連春、李連進所共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灌溉設施專用區」而未經核准列入重劃區範圍,然因系爭土地是位於重劃區範圍之間,因此有建造版橋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因此經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被告商議後,被告於97年10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施設版橋以供通行使用,此亦有被告李連春、李連進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件「灌溉設○○○區○○○○段部分同意情形可為憑。原告依重劃業務施工進度現必須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版橋以供通行之用,惟被告竟拒不履行協議,不願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施工建造版橋供通行,致原告之重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爰依被告二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連春、李連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如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所示紅色部份面積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區○○段○○○○號如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所示紅色部份面積六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建造版橋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連春、李連進則以:
(一)原證七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係被告所簽。被告當時之所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為原告說要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內,但是後來並沒有,所以被告才不同意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供原告使用,被告損失很大。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開字第0960213538號函、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地開字第0970271496號函、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其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臺南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0980190595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21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臺南市○○區○○段○○○○○○號、5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縣新化鎮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97年10月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其附件灌溉設○○○區○○○區段部分同意情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使用權同意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5.87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6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設版橋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之所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為原告說要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內,但是後來並沒有,所以被告才不同意供原告使用云云。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心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李連春等9人擬就所屬位於『灌溉設○○○區○○○○區段部分土地(如附表),無條件同意施設版橋以供通行使用,並於施作完成後交由縣府管理維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有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其附件灌溉設○○○區○○○區段部分同意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可言。至於臺南市政府於核定重劃區範圍時將灌溉設施專用區剔除,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由,因而認為當初之決定係錯誤,亦僅是動機錯誤,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文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故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合法成立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七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基於上開同意書之協議,請求被告應依使用權同意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5.87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斜線部份面積6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施設版橋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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