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
林志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王韋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林志融係一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暨地下1樓供作其等練習樂團之工作室,而 許佩琳 則係上址大樓2樓之住戶。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許,許佩琳因無法忍受其等與其他樂團同事在上址工作室練團之音量,遂前往上址1樓工作室理論,其等遂與許佩琳發生口角,嗣因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1樓工作室門口,公然出言對許佩琳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林志融並另接續口出「你他媽的也給我閉嘴」等語,據以辱罵許佩琳。嗣因許佩琳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韋翔、林志融2人固對於其等於上揭時間曾口出前揭話語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被告王韋翔辯稱:伊覺得當天都是伊等在讓步,告訴人許佩琳一直來找伊等,態度也很差,伊真的不堪其擾,才會罵髒話等語;被告林志融則辯稱:一開始伊等也想好好跟告訴人講,但告訴人情緒無法冷靜地跟伊等談,伊就被激怒了,當時伊跟被告王韋翔都是站在1樓屋內,告訴人沒有進到1樓,就站在門口,伊等就是這樣對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案發時錄音拷貝光碟(檔案名稱為IMG_3642.MOV)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志融係以一個出言辱罵之行為,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及「你他媽的也給我閉嘴」等穢語,應認其主觀上始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進行,是前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因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屬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雙方本無仇怨,因細故始生本件糾紛,請貴院於審理時得予審酌此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
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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