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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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郅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甲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案發時與甲○乃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被害人甲○及其家屬均無訴追之意,被告已與甲○於106年11月8日經雙方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登記結婚,甲○即將產子(預產期106年12月1日),業經被告、甲○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密封袋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250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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