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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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峯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柯峯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5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7月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