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祥於民國107年4月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晚上10時至翌(5)日深夜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與友人 江振龍 一同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同江振龍上路。嗣於該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2.3公里處,不慎駕車自摔,導致其與江振龍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江振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對楊志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9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5、39、67至8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相當多),騎乘重型機車並載同友人江振龍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友人江振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於駕車行經北宜公路22.3公里處時,自摔並因此導致自己及友人江振龍均受有傷害;暨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