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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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貴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國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之判決正本,已分別:㈠於100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貴香陳報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㈡於10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路○○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案判決正本業已於上開時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遲至101年1月18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