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王熠樹 被告 王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十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永吉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糾紛,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核定在案,有該區公所函附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核字第三五號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詎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