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儒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參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散布猥褻光碟片罪,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戒慎悔改,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三十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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