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補充為「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及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
3年5月28日2時18分」;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數量應補充為「2張」,並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
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間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香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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