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9號
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8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18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於103年11月11日16、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聯(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30012189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
3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
偵字第1030015033號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警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偵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美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
有,惟尚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